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28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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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鏡寬



上列受刑人因撤銷假釋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113年度執更屹字第1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鏡寬(下稱異議人)在遭撤銷假釋前完全沒有收到相關公文,且在假釋期間經假釋官告知先不需要報到,異議人一直在等報到的相關文件卻都沒有收到。

又異議人有告知法官所犯另案是吸入二手毒煙所導致,並非再次施用毒品,倘若異議人真有吸毒,怎會傻到報到並接受採尿。

從而,異議人不服假釋被撤銷,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殘刑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法律規定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

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

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

㈡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自監獄行刑法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時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已非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業如前述。

則本件異議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殘刑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時普通法院審查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法務部以113年1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24260號函撤銷異議人之假釋,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屹字第11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6月11日,異議人自113年3月22日起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上開本院刑事裁定、法務部函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以,異議人之假釋既經撤銷,則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檢察官執行指揮前述殘刑,顯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前開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向本院刑事庭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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