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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莊富翰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疑義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疑義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莊富翰為聲明異議、疑義等事,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疑義。
聲請人即受刑人係一時失慮,方不慎犯下本案,且聲請人均坦承犯行,並就本案所為深表悔意,然聲請人為就本案犯罪所得,尚有疑義,並予以敘明。
㈡聲請人因犯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不法所得為50萬元,又因同案等人,並有三人分別為黃冠豪,張嘉珉及邱昱瑜三人,在聲請人犯下該案前,三人均已向聲請人取得各三萬元,計為9萬元,遂始與聲請人犯下該案,而聲請人自上游取得新台幣50萬元,在該案前,上述三人已向聲請人取得9萬元,故聲請自爰法提聲明異議、疑義等,希祈鈞院准予從其不法所得50萬元,扣除其9萬元,始計為41萬元。
又因同案三人均坦承向聲請人取得每人三萬元,計為9萬元,故請鈞院准予聲請人之所請,撤銷該案不法所得,重新計算為41萬元。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發監執行等情,有歷次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合先敘明。
至聲請人聲明異議所指前詞,應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多寡(數額)有所爭議,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況受刑人如就原確定判決認有沒收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依上開說明,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就沒收部分),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及審酌。
再者,本件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00號(最後事實審),其中被告即聲請人所稱之沒收部分,該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50萬元沒收,...」,文義已甚明確(判決書之理由亦載述同旨甚明),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有罪判決之文義有疑義」之情事,是聲明人就此聲明疑義,亦無足取(按聲明人於異議狀中稱『依刑事訴訟第484條、486條之規定提聲明異議』;
惟又忽稱『就本案犯罪所得尚有疑義』,即混淆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之區別,本院遂一併敘明之。
) ㈡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符;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有罪判決之文義有疑義者之情事,即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自非適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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