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29,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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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受 刑 人 陳定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定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定義(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23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2之罪名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12、14至2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4就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83年5 月;

附表編號1至25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附表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6月,附表編號5至8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號10至12(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編號10至13,應予更正)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附表編號14至16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附表編號17至2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60年。

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其中1罪為行求賄賂罪,2罪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3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3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1罪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為轉讓禁藥罪,1罪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3罪為非法持有槍枝罪,罪質不盡相同;

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各犯行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之規定,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09至526頁),爰就附表所示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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