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290,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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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范文品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 年1 月5 日之執行指揮書(112 執聲他1516字第11390005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范文品(下稱受刑人)先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53號)係因施用毒品後駕車,並非前案紀錄表所列的酒醉駕車,且與所犯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04 號)是同一時間發生的案件,受刑人當時不知有撞到人,應無故意,而是過失犯,不應成立肇事逃逸罪,係屬業務過失傷害罪,不符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2 目規定。

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4 目規定,所稱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係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本案係施用毒品罪,且本案施用毒品罪係三犯以上,檢察官以受刑人施用毒品前科及觀察勒戒紀錄,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難謂恰當。

㈢受刑人前案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等犯罪,與本案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均無罪質、主觀惡性內涵之內在關聯性可言,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受刑人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

㈣綜上,檢察官應審酌上情,其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有裁量怠惰瑕疵,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原執行指揮,並依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意旨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固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

而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條第8項復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如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形,即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聲請意旨固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惟查:㈠受刑人於本院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04 號所受之刑事判決,係經法院認屬肇事逃逸罪並經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所示刑事判決),受刑人徒憑己見以上開所犯乃業務過失傷害罪,據此主張不符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2 目規定,顯屬無據,應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11 年4 月7 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2 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239 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上開案件經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台端於111 年4 月7 日再犯本件妨害公務執行罪兩罪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核與『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情事相符,而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再加以台端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並甫於000 年00月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等情,足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於113 年1 月5 日以屏檢錦安112 執聲他1516字第1139000518號函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檢察官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

㈢受刑人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係故意犯且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已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妨害公務執行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2 目(下稱本規定)所稱之「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要件,縱使聲明異議所指所犯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車及肇事逃逸係同一時間密接發生之二罪,仍無礙受刑人已符合上開要點所指要件。

至於受刑人所指所犯前開各罪並無罪質及主觀惡性內涵之內在關聯性,本院審核後尚無從推翻檢察官於本件裁量權之行使,亦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裁量瑕疵、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受刑人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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