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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徐志緯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3執聲他45字第11390034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志緯(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內容略以「其他客觀上有刑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參照)請求檢察官重新裁定後,經屏東地院刑事裁定聲明異議駁回。
本件受刑人分別有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2月(下稱A裁定),另有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6年(下稱B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0年2月,依據數罪併罰之定刑,應符合罪責相當、平等、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拘束,禁止雙重評價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使受刑人不至於受有過度評價及過苛之情形產生,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之重要原則自屬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再參考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516號判決意旨,若針對個案具體狀況確實有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影響時,應有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語,惟聲明異議人之請求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13執聲他45字第1139003411號函(引附件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執聲他字第1139009708號函示之意見)否准異議人之重新更定執行刑請求,聲明異議人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懇請本院撤銷上開檢察官之關於執行指揮之函示,另為准許聲明異議人所請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妥適之處理等語。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其所犯如A裁定、B裁定所示,已經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1日,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45字第1139003411號函引用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7日屏檢錦敬113執聲他320字第1139009708號函示內容,否准其請求,有該2檢察署檢察官如前所示文號函文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5頁)。
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
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1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4日以99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即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0年2月。
嗣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就A、B裁定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1日,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45字第1139003411號函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7日,以屏檢錦敬113執聲他320字第1139009708號函以異議人所為請求A、B案均已生實質確定力,亦給予適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權目的,無明顯濫用裁量權,再亦無裁判定刑基準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情形,本件似尚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有上開A、B裁定、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A、B裁定之數罪,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
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僅空言指稱本件有「其他客觀上有刑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符合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原則而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惟並無詳細具體說明何以有刑罰不相當而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所謂責罰顯不相當,係指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言,倘若數裁定所犯各罪即便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後,所得之刑度並無較接續執行之刑期有長短明顯差異,即難認屬責罰顯不相當。
查A裁定總共6罪,各罪總計刑期為(10月+6月+10月+6月+1年2月+1年)4年10月,定應執行刑4年2月;
B裁定總共7罪,各罪總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7年4月+3年8月+7年2月+3年8月+18年)42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顯見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給予相當寬減刑度外,且如依聲明異議人主張A、B裁定合併定執行刑,各刑之最長期者為B裁定編號7之有期徒刑18年,各刑合併之刑期為46年10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8年以上,46年10月以下,定執行刑之結果因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30年之限制,與聲明異議人原定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亦僅有2月之差距(30年2月-30年),二者相較,並無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何況,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最先判決確定日即97年2月4日之後,是A、B裁定所示各罪刑,即不符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無從為合併定應執行刑。
且如前所述,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開A、B裁定均已確定,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本案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例外情形,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是聲明異議人主張應更定執行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1日,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45字第1139003411號函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7日,以屏檢錦敬113執聲他320字第1139009708號函,否准受刑人更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聲明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其有利,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
檢察官因認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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