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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源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源得因竊盜等拾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源得因竊盜等15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3罪曾定刑拘役60日;
附表編號4至7所示11罪曾定刑拘役120日,此部分於之前定刑均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刑期折讓,暨考量本件定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拘役120日)、受刑人之意見(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等精神疾病及右側舞蹈症等疾病所擾,單親需撫養子女就學,家境貧苦且已年邁等,請從輕定刑)及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之前科,本件犯罪時間相接近、犯罪手法雷同,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罪刑相當原則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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