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30,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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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光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光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一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並提出受刑人就其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一併定應執行刑表示同意之書面意見(本院卷第11頁)以外,業經受刑人另以書面向本院陳述其意見略以:⒈受刑人尚有1案正在審理中,希望能在案件結束後,一併裁定。

⒉若無法一起裁定,希望能從輕定執行刑。

受刑人已知錯,也得到懲罰,希望有再一次重新回歸社會的機會云云(本院卷第133頁)。

㈡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各經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五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

編號⒏至編號⒒所示罪,亦因合併於同一程序中起訴、審理,經法院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9月確定。

諸此,連同編號⒍、⒎所示案件,均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本院即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⒎經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及所示其他經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書及前引受刑人之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

㈢經查,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編號⒏至編號⒒所示九罪,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罪;

編號⒍、⒎所示兩罪,則分別為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各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除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販賣毒品犯罪之時間,為109年6月20日至110年3月30日,約10個月之間;

編號⒏至編號⒒則發生於110年5月14日至110年9月18日,約4個月之間,並各經前述裁定及判決分別考量其所犯各罪之關係,已先予相當之寬減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編號⒍、⒎兩罪則均發生於110年10月18日,即均在前開最後一筆販賣毒品犯罪後1個月。

本院衡諸其所犯各罪之性質、類型,犯罪相隔之時間,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其上開此前各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考量受刑人個人條件及前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就受刑人前開以其尚有另案未經判決,請求將該案一併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然姑不論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原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

茲受刑人除前開各罪外,雖尚有另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383號、第1409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第1841號起訴,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號第一審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惟其犯該案各罪之時間既均發生於本件附表編號⒈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1年2月22日以後,依前開說明亦與數罪併罰之要件不符,亦無從與本件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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