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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榮德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7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榮德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除去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及王榮德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後之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暨警詢、偵訊錄影(音)光碟。
王榮德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複製、散布或為聲請再審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榮德(下稱被告)為提出再審,爰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卷宗之全部卷證影本,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復據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
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
依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
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審酌本案雖已確定,然被告表示為留存訴訟資料使用,以保障其訴訟權益,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本案全卷之卷證影本及警詢、偵訊錄影(音)光碟,乃主張欲以該資料行使其訴訟權,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為保障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以及據此行使相關訴訟權益,准予被告預納費用後,交付本案如附表所示全卷之卷證影本及警詢、偵訊錄影(音)光碟,惟內容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爰以遮隱之方式限制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
編號 交付項目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715號卷影本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07號卷影本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444號卷影本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63號卷影本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33號卷影本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0號卷影本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0號卷影本 8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卷影本 9 上開偵查案卷卷存警詢、偵訊錄影(音)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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