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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添富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3月26日屏檢錦常113執聲他435字第113901269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添富(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前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一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下稱A裁定);
附表二部分,則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下稱B裁定),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7年10月,惟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方式對受刑人不利,受刑人遂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意旨及類似司法實務前例,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與B裁定(即附表二)所示10罪為一組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卻經檢察官以民國113年3月26日屏檢錦常113執聲他435字第1139012696號函駁回請求。
惟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不當,未考量受刑人賦歸社會可能性等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述否准而依受刑人之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②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③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④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⑥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⑦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A裁定、B裁定已分別確定,而該等裁判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相較於受刑人主張將「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與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其適法區間,則為各罪最重之有期徒刑(下略)7年2月至內部限制之18年〔(即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曾定9年+附表二各罪已定8年8月)+附表一編號2之4月〕之間,再接續執行附表一編號1之3月,可見目前A、B裁定接續執行之17年10月並未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亦即依受刑人主張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未必顯然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又審視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前曾定應執行9年之結果,實際上僅占原總和刑期約20.6%,並已致受刑人實際蒙受總和刑期34年8月之輕減;
而附表二各罪前經定應執行8年8月之結果,實際上僅占原總和刑期約23.32%,並已致受刑人實際蒙受總和刑期28年6月之輕減,自要難認有過重之違反罪責相當情事;
從而,受刑人前揭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主張,法院已無過多空間可授與受刑人定刑利益,反而顯出過度不當「讓刑利益」而有侵害原確定判決量刑結論之疑慮,是認目前接續執行A、B裁定之結果並無受刑人主張之漏未考量其賦歸社會可能性或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禁止雙重危險等情形。
㈣從而,上開定應執行刑之A、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拒卻受刑人之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又受刑人雖前已以無理由駁回聲明異議確定之同一事由,再度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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