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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先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先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張先覺因犯詐欺罪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本件已據受刑人張先覺以書面同意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一併定執行刑(本院卷第13頁),另經本院發函檢附陳述意見書詢問受刑人意見,受刑人陳述意見如下:1、早日出監,賺錢填補被害人,減少良心不安。
2、初犯,全程自白認罪,無共犯,沒有人頭。
3、實因周轉不靈,導致部分委託人沒有收到退款,絕非惡意。
4、因生意失敗,身無分文,也沒錢請律師,才無法給付賠償。
5、為撫養幼年子女,當時11歲、9歲遭通緝。
6、曾遭被害人挾持毆打,恐嚇家人,經內惟派出所救出。
7、老母年近90,盼兒早歸等語(本院卷第155頁)。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查受刑人張先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為詐欺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以及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合有期徒刑36年7月(宣告刑總和逾30年,以30年為上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1年3月之拘束(附表編號1至4共10罪,曾定應執行刑3年6月;
附表編號5至6共2罪,曾定應執行刑1年;
附表編號7共2罪,曾定應執行刑6月;
附表編號8共2罪,曾定應執行刑1年4月;
附表編號9至14共20罪,曾定應執行刑4年6月。
再加計附表編號15之宣告刑5個月)。
且受刑人犯行之時間點於100年至105年間,犯罪手法皆係在網路及報紙刊登「澳洲打工度假」說明會廣告,吸引被害人參加說明會,並謊稱可代辦澳洲工作、打工度假,進而使不知情的被害人繳納代辦費用。
審酌本案之受害人數眾多,各犯罪之罪質相近,並斟酌受刑人上開所陳述之意見,暨各次犯罪對法益所侵害的程度,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整體犯罪情形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特徵、犯罪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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