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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受 刑 人 張其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其超因過失傷害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其超因過失傷害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除附表編號3為因交通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外,編號1、2則分別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且均是竊取建築工地之財物,罪質及犯罪手法雖均相近,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竊盜罪而於民國110年4月13日遭判處罪刑後,竟於同年5月8日即再犯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竊盜罪,顯然不知悔改,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敵對意識偏高,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
另參酌受刑人所犯3罪犯罪時間介於109年6月9日至110年5月8日之間,被害人各不相同,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歷程、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復參酌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書載明「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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