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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鬆新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鬆新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鬆新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8月(附表編號3)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7年9月(7月+2月+7年8月*2罪+5年2月*3罪+5年4月+10月=37年9月)以下定之,然因其全部刑期合計逾30年,已逾越法律外部界限,故應在有期徒刑30年以下,且不得逾越附表編號3至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4月),及編號1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及編號2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1月(9年4月+7月+2月=10年1月)之內部界限。
審酌所犯9罪分別係竊盜罪(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審酌其所犯編號1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係於110年7月3日;
編號2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時間係於110年12月14日前某日;
編號3至5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於111年3月7日至同年月00日間;
編號6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係於111年4月25日,均係故意犯,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物及社會法益,竊盜罪、洗錢罪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性質、侵害之法益均不同,犯罪在時間上不具密集性,重複非難之可能性低,暨受刑人鬆新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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