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明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賴明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故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其中編號1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編號2係犯傷害致死罪,該2罪之罪質不同,且犯罪時間相隔2年多之久,彼此並無任何關聯性可言,經綜合該2罪之犯罪性質、類型及時間等關係,刑罰之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刑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