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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石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石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石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各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隔未久,重複評價程度非低,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書面徵詢而未於限定期間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最長期即7月以上,附表編號1宣告刑加計編號2、3原執行刑之總和即1年6月以下(7月+11月=1年6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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