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32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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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量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量在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量在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

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所提出之意見書(本院卷第269頁),考量其所犯均為詐欺案件,以及其行為日期均為102年6月間,具有相當之密接程度;

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3月 102年6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111年12月28日 同左 111年12月28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8月 102年6月6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1月 102年6月9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11月 102年6月11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5月 10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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