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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智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薛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均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罪質及犯罪手段相近,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000年0月間,但被害人不同,受刑人犯後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調)解金額,經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上述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復參酌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書載明「兩案皆與被害人和解並分期償還和解金,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讓我能早日做完勞動服務,賺錢償還給被害人」(本院卷第85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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