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33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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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郁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郁文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拾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郁文(下稱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10之罪,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111年11月3日)前所犯,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至13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二)則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4月(附表編號2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

同時也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至10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及附表編號11、12、13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5年4月(11年6月+5年7月+5年8月+2年7月=25年4月)的內部界限。

本院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大致均在05年7月至000年0月間(詳如附表所示),侵害法益、犯罪型態(除編號10係偽造文書外、其餘編號1至9、11至13均係貪污治罪條例),各罪之關連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無意見」等(本院卷第323頁),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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