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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余紳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余紳華(下稱受刑人)因所犯數罪受執行:110執更嶺字第461號(有期徒刑3年4月)、112年執更嶺字第801號(7年4月)、110年執嶺字第1048號之2(1年4月)、113執嶺字第20號(6月)、11年執嶺字第1442號(7年4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5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三、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受刑人若認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可敘明理由,另請求檢察官詳為審酌是否有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倘逕向法院提出請求,亦與法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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