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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宋沅翰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合併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中華民國113 年4 月8 日指揮執行命令(橋檢春岳113 執
聲他263 字第113901621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宋沅翰(下稱受刑人)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873 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下稱A 裁定 )、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872 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 4 月(下稱B 裁定),上述A 、B 兩裁定接續執行有期
徒刑19年10月,對於受刑人已屬過度不利評價,有責罰過重之情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 裁定編號1 至5 之罪為一組
、A 裁定編號6 至8 之罪及B 裁定各罪為一組,聲請分別重定應執行刑,此因A 裁定編號6 至8 之罪犯罪日期為民國102 年8 月29日至000 年0 月0 日間,均係B 裁定首罪確定日期前所犯;
又A 裁定編號6 至8 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6 年8 月1 日 ,B 裁定各罪犯罪日期為104 年1 月27日至000 年0 月00日間,依法均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但檢察官以橋檢春岳113 執聲他263 字第1139016217號函否准受刑人前述請求,導致以上述A 、B 兩裁定組合方式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 ,責罰顯不相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函文,並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
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指A 、B 二裁定所示13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判為103 年10月17日確定之A 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103 年10月17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A 、B 二裁定所餘12罪所示,為A 裁定附表編號2 至8 所犯之7 罪,是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873 號刑事裁定,就A 裁定附表編號1 至8 定執行刑,核無違誤。至此受刑人僅餘B 裁定所示5
罪合併定執行刑。
其次,就所餘B 裁定所示5 罪,上開5 罪「 首先確定」裁判為105 年11月8 日確定之B 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105 年11月8 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B 裁定所餘4 罪所示,為B 裁定附表編號2 至5 所犯之4 罪,是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872 號刑事裁定,就B 裁定附表編號1 至5 定執行刑,亦無違誤(A 、B 二裁定及相關編號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
㈡依據上開說明,A 、B 二裁定所示13罪以聲明異議所主張之分拆方式定執行刑,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指基準,自無許受刑人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之數罪,再行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再者,A 、B 二裁定所示13罪合計總刑度,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上限30年,惟以30年有期徒刑上限以觀,A 、B 二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已分別給予相當之恤刑優惠,再綜合A 、B 二裁定觀察,亦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並無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極度例外情形。
㈢綜上,檢察官以A 、B 二裁定之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並無不當,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
受刑人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4 月8 日橋檢春岳113 執聲他263 字第1139016217號函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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