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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妨害風化等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妨害風化等12罪,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106年10月11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10、12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法原不得合併處罰,然受刑人業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3年3月19日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因此,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
三、則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2年(附表編號1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
同時也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至11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2月)及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9年8月(22年2月+7年6月=29年8月)的內部界限。
本院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大致均在000年0月間(詳如附表所示),侵害法益、犯罪型態(除編號11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外、其餘均係妨害風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各罪之關連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意見(本院卷第11頁),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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