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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崇維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1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崇維(下稱被告)僅就量刑上訴,並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羈押原因,雖曾遭通緝,但係自行返國投案,其為盡孝道陪伴父母,實無逃亡、串證或湮滅變造證據之虞,聲請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民國97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旋即出國,在國外滯留十餘年,顯然有逃亡之事實。
再參以本案其他同案被告除洪廷芳尚未到案以外,其餘均經法院判處重刑確定,故預期被告未來經法院判處重刑之可能性非輕,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由是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故被告顯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基於審理程序之浮動性,案件審理之情勢常隨程序之進行有所轉變,是難僅憑先前原審審判已調查完畢,而逕認未來即全無逃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可能。
又被告既仍有羈押之必要,則其因此無法返家,本係必然之結果;
本院並未禁止其接見、通信,則仍可與家人面會,自難執此家庭因素作為免於羈押之理由。
此外,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事證,本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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