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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陳建呈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處罰,然受刑人陳建呈業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2年12月25日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則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編號2)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4月(即4月+2年=2年4月)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洗錢之犯罪性質、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時間分在111年5月及同年00月間,在時間上不具密集性,重複非難之可能性低,暨受刑人以書狀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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