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38,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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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張庭銧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2年度執聲他字第24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庭銧因罹患巴金森,行動遲緩及僵直,需旁人協助日常生活,口服藥物治療,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約需半年之內生性幹細胞注射治療之療程,以致無法遵期報到,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惟檢察官認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而否准聲請人之聲請。

然因受刑人之病況嚴重,經醫師建議必須進行治療,否則將影響身體生命安全;

況受刑人前因另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入監後,即因病況嚴重,而經法務部○○○○○○○○○○○○○○○○)醫師評估監所內之醫療資源不足以照料受刑人之身體狀況,應拒絕收監而將聲請人釋放,可證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已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所列4款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或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檢察官應於受刑人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而按: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觀諸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標的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552號執行指揮書,乃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言;

惟依聲明異議意旨所載,應係不服高雄地檢署否准其暫緩執行之聲請,據以聲明異議,堪認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應係高雄地檢署112年11月14日雄檢信崗112執聲他2439字第1129091175號否准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之函文,先予敘明。

㈡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

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

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

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

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

另「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而「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

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2、3項、第58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律對於受刑人於入監時就其生命、身體部分已設有保護之規範,以監所設置之衛生科掌理受刑人之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

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

從而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須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執行監所提出診治之請求。

至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或入何監、如何照顧等情,依執行程序,受刑人應到庭後,由檢察官核對其人別、所在地及身體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給予停止執行,或逕送監獄專業醫療團隊評估是否在監治療,或由監所派員戒護就醫,再或逕予保外就醫,或直接轉由病監執行,此均為刑事執行程序之選擇及處置。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552號一案之執行卷宗,檢察官曾先後指定受刑人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5分、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5分到案執行,受刑人以罹重病為由,多次聲請暫緩執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多次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等語否准,嗣受刑人向本院為本件聲明異議後,又於113年2月15日再度請求暫緩執行,亦經檢察官以113年3月6日雄檢信崗113執聲他374字第1139017977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並以該函說明「經核應不予准許,請台端儘速到署執行」等語,受刑人均未遵期到庭等情,有上開卷宗資料所附各該函文、聲請狀等在卷可憑(另影印附於本院卷),足認受刑人拒不到庭,致執行檢察官無從核對其人別、所在地及身體狀況後,再決定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或逕送監獄專業醫療團隊評估是否在監治療,抑由監所派員戒護就醫,再或逕予保外就醫,還是直接轉由病監執行。

堪認尚無逕由檢察官依受刑人提出之證明文件,自行審查本件是否有應暫緩執行之情形,是受刑人提出診斷證明,主張其病情嚴重,聲請檢察官暫緩執行,尚有誤會,而無理由。

㈡況依受刑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罹患巴金森,行動遲緩及僵直,需旁人協助日常生活,口服藥物治療,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自113年1月23日起,需進行半年之內生性幹細胞8次注射治療之療程,每次連續注射4日,不保證療效等節,有受刑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生性幹細胞療法說明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得見醫院係認受刑人之病況,只需定期門診追蹤治療即可執行療程,其病情並無須立即停止執行之生命危險。

是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審酌受刑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內容,認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狀況,而為本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

㈢另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者,應拒絕收監。

足見本件受刑人於入監時,倘因罹患上開疾病而有危及生命之突發狀況,監所本得拒絕收監。

又本件受刑人入監執行後,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

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是受刑人所罹患疾病倘發生醫療急迫之狀況,亦得由執行之監所採取適當之醫治方法。

㈣至受刑人因另案為桃園地檢署羈押後又經釋放乙節,固然屬實。

然查,該案係因受刑人之辯護人為受刑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參酌承辦檢察官之意見,衡酌被告(即受刑人)已供述自己及共犯之犯罪情節,及本案偵查進度、共犯已受羈押,與被告之身體狀況等事由,於112年9月18日准予交保及限制出境、出海等節,有該份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

堪認受刑人於該案中得以具保之原因,係法官斟酌受刑人於該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後,經綜合考量之結果,身體狀況僅為綜合考量的原因之一,並無受刑人所指經桃園看守所拒絕收監而釋放之情事存在。

再者,受刑人於112年9月18日經釋放後至今,已有相當時日,且受刑人係在高雄地區之監所接受執行,自應由實際執行單位之專業醫療團隊依相關程序,於入監時具體評估受刑人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在監治療,尚難以受刑人曾於半年前經其他監所釋放及交保乙節,即認受刑人符合停止執行之事由。

是受刑人請求向桃園看守所調取入所時之健康檢查報告等語,核無必要。

㈤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資料,實不足以證明受刑人罹患疾病恐因不能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停止執行規定。

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刑之指揮不當,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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