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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王耀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山字第11745號、105年度執山字第11745-1號、105年度執更山字第42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王耀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卻未將受刑人所受羈押之日數85日優先折抵併科罰金之刑(亦未折抵徒刑部分),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云云。
二、相關規範之說明㈠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
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
倘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4款之犯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而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於偵、審中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因係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審另罪,為受刑人利益計,在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該另罪在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另罪之刑期。
蓋同一偵查或審理之羈押,現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實務上已無法避免數罪同一偵、審程序,其羈押亦難明確區分究係因何一罪名被羈押,為保護受刑人之利益及避免同一偵、審程序各罪分別確定之情形,應認就同一偵、審程序中之羈押期日,均可折抵。
相反地,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本案之刑罰。
另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倘「本案」與「他案」之刑,依法未在定應執行刑之列,「本案」之羈押日數自無從折抵該未定應執行刑之主刑,此乃當然之結果(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30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羈押,係以保障刑事程序及執行為目的而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即一般所稱無罪推定原則,固為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所揭示之保障人權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並具有國內法之效力。
刑事被告於所犯案件之訴追程序受羈押,乃刑事程序法律依憲法第8條授權,在科刑之判決確定前,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對人民之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而非就預期被告未來應受刑罰之預支。
被告受羈押之期間,性質上既屬針對個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確定國家對犯罪之刑罰權的過程中,為實現法治國有效刑事司法之重要公共利益目的所必要,依法使其人身自由處於受公權力拘束狀態而存在之客觀事實,並非刑罰,僅因在該受羈押之特定案件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時,基於人權保障之理由,對於被告因該案而受人身自由拘束之事實及範圍,已然欠缺重複並過度剝奪其人身自由之正當性,乃由檢察官於執行作業中,按其受羈押執行日數,不再重複以自由刑拘束其人身自由。
申言之,羈押之於其所依據之特定案件,及犯罪之於其經判決所應受處罰之應報及預防作用,均有其個案對應之依據及專屬性。
羈押乃憲法在無罪推定原則之下,例外准予在特定之個案程序進行中,以拘禁方式對人民之人身自由權為干預之處分,依法須經法院嚴格審查後,方得為之,具有目的及個案要件之專屬性。
故而在執行時,尚且不得乘機藉便以移作他用,遑論於執行後能恣意供抵充或替代他案受自由刑執行之內容。
否則,不僅與前開例外准予就特定個案以羈押方式合法干預人身自由之目的及正當性,迥然不符,猶將阻礙該他案判決所定應施予被告處罰及矯正效果之實現,自非所許。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前經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0,000元,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60,000元,案經上訴後,復經第二審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其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核發該署105年度執山字第11745號書執行指揮書(徒刑部分,下稱A指揮書)、105年度執山字第11745-1號執行指揮書(罰金刑部分,下稱B指揮書)。
嗣上開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罪之徒刑部分,又另與受刑人其他所犯竊盜、妨害自由等21罪之刑,合併(共23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旋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指揮書,以105年度執更山字第424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C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指揮書3份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指稱受刑人在上開案件之訴追程序中,曾受羈押85日,卻未據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法折抵其刑期云云。
經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月8日至104年4月2日之間,確有因案受羈押85日之紀錄(本院卷第67頁),然其受羈押之原因係因另案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押獲准,嗣案經偵查終結,以103年度偵字第26684號、104年度偵字第2232號提起公訴,並於104年2月9日移審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2號案件分案審理,再於同日以裁定羈押受刑人而接押之,迄至104年4月2日因執行徒刑始停止羈押等情,業據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調得該案執行全卷,就其聲請羈押及審理相關之卷證,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9號、104年度易字第112號案卷核閱無訛,依其羈押之原因及內容,均與受刑人所犯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程序全然無涉。
嗣因上開竊盜案件與其他案件合併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應執行刑,而經檢察官依法以上開C指揮書就受刑人於該竊盜案件程序中所受羈押85日之日數,折抵其徒刑以執行之,此觀卷附前引執行指揮書所載意旨自明。
此外,依前引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所示,受刑人於前開相當之期間中,亦無其他因案受羈押之情形,則聲明異議意旨以受刑人因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受羈押,並可供折抵其所受罰金刑云云,顯有誤會。
檢察官未以受刑人於另案受羈押之期間折抵其本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之罰金刑,依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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