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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陸拾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65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數罪併罰分別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法院為裁判時,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原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據以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上訴後全部或一部經撤銷自為判決)並定應執行之刑,或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有本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
又為貫徹本條規範目的,凡係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無論係循一般救濟程序而經第二審法院、本院判決,抑係循特別救濟程序而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或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在法理上均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之刑為重之執行刑(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1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65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33、609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2、31至40、41至46、47至50、62至63、67至68、88、90至91、94至104(幫助詐欺取財接續犯﹚及編號88(幫助詐欺與第一次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並另定應執行刑2年6月;
嗣受刑人即被告甲○○再上訴最高法院,就附表五編號77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4、2395、2396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復經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各該網頁版判決在卷可憑。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 項所定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5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曾定過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之刑度。
㈡附表編號2至6共計64罪,曾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33、609號判決撤銷改判,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6月,所定執行刑之折扣率為12.62%;
惟上開同一判決就附表五編號77之罪(有期徒刑3月),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4、2395、2396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復經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附表編號2至6共計64罪依該比率計算之應執行刑至多為有期徒刑2年7月(計算式:本院前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最高刑度5月=2年1月;
2年1月÷16年6月=12.62%,16年8月×12.62% =2年1月〈不足1 個月不列入〉,2年1月+6月=2年7月)。
㈢綜上所述,本件定應執行刑,應在各罪最長期刑即有期徒刑6月(如附表編號6)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7年6月(4月+3月*32+2 月*14+4月*9+5月*8+6月=17年6月)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亦不得逾越就附表編號2-6於本院前審曾定應執行刑之折扣率12.62%所計算出最高得定應執行刑2年7月、及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1月,爰審酌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犯罪時間係在110年6月27日;
至附表2至5均係犯偽造信用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6則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犯罪時間均在106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時間上相當密接性,且均係故意犯,及罪刑相當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於本院為裁定前已裁定命受刑人於文到後7日內表示意見,該裁定於113年1月17日送達受刑人之住處,由其配偶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1-403頁),迄於本院裁定時已逾時多日,爰不待其陳述意見,逕行裁定如主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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