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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麥哲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哲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麥哲榮(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處分,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
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5日至同年月10日之間,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表示無意見,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不在本案定執行刑範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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