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4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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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劉民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執更字第16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民治(下稱受刑人)犯如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為3年8月、槍砲條例宣告刑為3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數罪併罰恤刑之立法目的,於責罰不相當之情狀,得以重定應執行刑,屬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

受刑人依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請求重新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

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亦即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

另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二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憑。

檢察官依確定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指揮執行受刑人執行刑期,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

聲明異議意旨僅提及109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違反責罰相當原則,請求重定應執行刑等情,顯非針對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摘,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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