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50,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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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范文品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1月5日屏檢錦安112執聲他1516字第113900051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人)范文品前犯公共危險罪,經最高法院以民國108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未審酌該案係過失犯,並非故意犯,且聲明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被害人撤回告訴,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檢察官以「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不准聲明人易服社會勞動,難謂恰當。

又本案係妨害公務案件,與前犯毒品罪之罪質並不相同,不具內在關聯性,難認聲明人有特別惡性或反應力薄弱等情事。

況聲明人112年3月甫從勒戒所勒戒成功出所,經檢察官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聲明人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檢察官不准聲明人易服社會勞動,有裁量瑕疵,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固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條第8項復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如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形,即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2目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明人於111年4月7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嗣聲明人針對量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上開案件經聲明人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屏東地檢檢察官以「台端前曾3犯以上施用毒品並有諸多前科(竊盜等),上開案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礙難准許」為由,於112年11月29日以屏檢錦安112執聲他1516字第1129049143號函否准聲明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聲明人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撤銷該執行指揮。

嗣檢察官再以「台端於111年4月7日再犯本件妨害公務執行罪兩罪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核與『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情事相符,而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再加以台端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並甫於111年12月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等情,足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於113年1月5日以屏檢錦安112執聲他1516字第1139000518號函否准聲明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裁定、檢察官上開函文可參(本院卷第9頁、第57頁以下、第83頁以下)。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3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67號、106年度簡字第1831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6月、6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0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

由於肇事逃逸罪係故意犯,並非過失犯,聲明人前因故意犯肇事逃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11年4月7日故意再犯本件妨害公務執行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2目(下稱本規定)所稱之「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要件。

檢察官參酌本規定之立法理由:「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所犯已非輕罪,竟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見前次逾六月徒刑之執行並未產生矯正效果,故本案亦不宜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並考量聲明人施用毒品之前科及觀察勒戒之紀錄,認為不執行對聲明人就妨害公務執行罪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形,尚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因此,聲明人以前開一之理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裁量瑕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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