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5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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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培漓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12月20日雄檢信崑112執聲他2762字第112910313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培漓(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鈞院108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共15罪,下稱A裁定,即附件一),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共8罪,下稱B裁定,即附件二),檢察官因而指揮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5年8月,但受刑人認存在客觀上有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適用,受刑人主張應將A、B裁定合計23罪全部視為一體,並以A裁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0月14日作為全部案件之基準日。

受刑人遂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3罪合併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檢察官函復礙難准許,爰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另上開條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

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下稱受刑人等)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強盜等15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即前述A裁定);

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高雄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即前述B裁定)。

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述23罪(15罪加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20日以雄檢信崑112執聲他2762字第1129103138號函復「礙難准許」等情,有A、B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可參,依前述說明,上開檢察官之否准函復雖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㈡惟依受刑人之主張,A、B裁定合計23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B裁定編號5至6所示最後事實審即高雄地院(該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之判決法院),依前述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應由高雄地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四、綜上,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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