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537,2024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何建興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687號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何進興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53號定應執行刑裁定,然該裁定附表編號1、2部分,是否有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請詳核給予受刑人一個機會,又受刑人曾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經函覆雖有重複定應執行刑,但無更改必要,故而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編號1之3罪、編號2之4罪、編號3之1罪、編號4之1罪、編號5之1罪,合計10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甲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受刑人不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駁回抗告確定(執行案號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129號),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依前說明,甲裁定所示之10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如無前述特殊之例外情況,法院自應受上揭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且本院經核本案並無符合前述特殊之例外情況析述如下:
 ⒈甲裁定業經裁判確定,裁判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亦無增加其他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等情,有各該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⒉本件亦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可為例外之情況:就受刑人所指甲裁定附表編號1、2部分,雖前各曾經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嗣已因增加其它多案判決(詳如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5)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罪,而經以甲裁定重行定其應執行刑並確定如前(則此顯非重複定刑甚明),而受刑人復未具體指出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難認符合上述例外情況,又依據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他字第687號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僅係說明本件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並未表示本件有重複定應執行刑情形,受刑人就此顯是有所誤會。
四、因此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並請求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等主張,因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且已確定,且無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其聲請重行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檢察官上述函覆以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礙難准許,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徒憑已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難認有據,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又關於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因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447條),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故受刑人逕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受刑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
法官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慧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