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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順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5月16日屏檢錦康113執聲他718字第113902064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順義(下稱異議人)前因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
嗣異議人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以貫徹恤刑之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並避免受刑人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卻遭屏東地檢署以民國113年5月16日屏檢錦康113執聲他718字第1139020647號函否准請求,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8罪,分別經附件編號1、2及3至7所示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3至5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編號6、7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就附件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在案;
嗣異議人具狀向屏東地檢署請求就附件所示各罪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以113年5月16日屏檢錦康113執聲他718字第1139020647號函否准請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
則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故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是以,檢察官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為由,而否准異議人之請求,並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為據,惟該裁定係指特殊個案依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處理原則,如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致受刑人陷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過度不利評價致對受刑人過苛之情形而言,顯與本件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㈣綜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已就附件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在案,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即應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執行,自屬合法有據。
此外,附件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異議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難認有據。
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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