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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定綻
上列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執更助土字第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前對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定綻(下稱受刑人)核發民國113年執更助土字第6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之際,於「刑期欄」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7月」,致監所計算受刑人累進處遇之假釋責任分數時,乃按第二階段「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3年未滿」之標準計算,對受刑人顯然不公,蓋受刑人本案中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既早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致另本案應僅再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即為已足,監所即原應按第一階段「有期徒刑6月以上、1年6月未滿」之標準計算受刑人之假釋責任分數,自不容監所人員徒以「係以執行指揮書刑期欄為依據,不予考量備註欄記載事項」為由,侵害受刑人權益,為此聲明異議,請將「本案執行指揮書」之「刑期欄」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據以為受刑人計算假釋責任分數;
另受刑人乃早自112年9月5日,即遭員警持新北地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捕而失去行動自由,則「本案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期欄」竟記載為「112年9月7日」,同屬違誤,為此一併聲明異議求予更正等語。
二、經查:㈠新北地檢檢察官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之依據,既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有「本案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且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之主文乃為「吳定綻因犯…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本院卷第29至31頁所附裁定參照),並非有期徒刑1年1月,則檢察官所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上「刑期欄」關於「有期徒刑1年7月」之記載,即核屬適法有據,要無不法執行之違誤可指,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求予更正刑期欄之記載(縮短)為「有期徒刑1年1月」,屬無理由。
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53號為定應執行刑裁定斯時,其中有期徒刑6月之該罪,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9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本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尚不影響受刑人權益,且檢察官為此甚於「本案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詳予註記該情;
暨受刑人所指與假釋相關等監獄之行刑事項,屬司法行政性質,與裁判之執行屬檢察官之指揮,容有不同。
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與假釋攸關之行刑措施,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非依刑事訴訟程序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刑人關於「假釋累計處遇責任分數應按實際尚待執行刑期計算」等相關主張,即非本院得予審究,且本院已特別就此為受刑人函詢監獄,並請監獄直接函覆受刑人(本院卷第67至70頁參照),併此敘明。
㈡由受刑人當庭另所陳:…我事實上…9月5日…(遭)拘提到案,問完之後就隨案檢送,送到是9月7日(法官問:9月5日被拘提到案,檢察官先處理另案之後,才送執行嗎?)是(法官問:該另案其實就是目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之112年度訴字第278號案件嗎?)好像是等語,既可知受刑人雖早於112年9月5日經員警持新北地檢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捕,但受刑人當時乃係因另案失去行動自由,其實自112年9月7日起方開始執行本案,故「本案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期欄」記載為「112年9月7日」,同無檢察官不法執行之違誤可指至灼。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種種,指摘檢察官執刑之指揮不當,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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