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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陳忠義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執聲他1312字第11390470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忠義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執聲他1312字第1139047006號)否准受刑人聲請變更刑期起算日乙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理由如下: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忠義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19號,於民國99年1月19日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年,嗣於99年6月14日移至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614號於101年
11月14日裁定免予其繼續強制工作。
㈡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另犯強盜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20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與上述竊
盜罪符合刑法第51條第4款之數罪併罰,爰向檢察官聲請將
竊盜之強制工作執行2年4月計入刑期。然遭檢察官以雄檢信
岸113執聲他1312字第1139047006 號函否准所請,聲明異議
人即受刑人不服該執行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法院
聲明異議。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判決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為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即上揭釋憲條文解釋,強制工作違憲,自應將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刑期計入有期徒刑,方為適法。
故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變更刑期起算日,即將
101年11月14日改為99年6月14日,依法有據,檢察官否准所
請,難為允當,爰請法院審酌上情,將雄檢信岸113執聲他1
312字第1139047006 號函文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二、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另有施用毒品罪未列入該表,詳見該附表備註2所示),並於98年1月16日經警緝獲歸案,羈押至98年3月12日止;即自98年3月13日起發監執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二罪接續執行),直至附表編號3之罪確定後,即由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意旨,於99年6月14日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執行,直至101年11月14日始免其繼續強制工作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執字第8314號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聲明人之前科資料及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明人聲明異議之意旨雖請准檢察官就102年執崔字第3891號之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期更改為99年6月14日云云;惟查:聲明人99年6月14日所執行者,係附表編號3之刑前強制工作,已如前述,並非有期徒刑,自無從與其他有期徒刑合併計算;再者,有關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雖經大法官釋字第812號以「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等意旨,而解釋失其效力;但此失其效力係「均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且該解釋文之理由更明確揭示:「法院依系爭規定一至七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110年12月10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於此特殊情況下,.....之聲請人,尚不得據本解釋,經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是本院於該解釋前之99年1月1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即附表編號3所述之罪),判處聲明人應為刑前之強制工作3年,並無因該釋字第812號解釋之公告而溯及失其效力;況且聲明人該刑前強制工作早已於101年11月14日免予繼續執行而執行完畢。
㈢另聲明人於向檢察官聲明異議狀中提及98年執緝字第183號、第184號及99年執保字第43號有刑法第51條第4款之「數罪併罰」乙事;經查,98年執緝字第183、184號,即係執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而該附表中編號1為第1個判決確定日,編號2為第二個判決確定日,編號3為第三個判決確定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數罪併罰以「裁判確定前」(即先以第一個確定日為基準,依序計算)犯數罪為限,綜觀本件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各罪,均非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96年11月26日)前所犯之罪,即附表編號1、2(該二罪應接續執行)與3、4無從合併定執行刑(非數罪併罰);至於編號3、4固得合併定執行刑(符合數罪併罰),但因編號4之殺人強盜罪已判處無期徒刑,縱聲請定執行刑亦僅能執行無期徒刑,是檢察官就附表3、4所示各罪之執行遽為指揮書之換發(詳如附表備註2所述),亦無違誤之處。
三、綜上所述,附表編號3之刑前強制工作已於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前,合法有效的執行完畢;且該強制工作非屬有期徒刑,不得併入已執行之徒刑計算。再者,編號1、2等二罪與編號3、4之罪亦不符刑法第50條之數罪併罰規定,是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人之聲請,並無不當之處。聲明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
法官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表:
編號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法院 | 確定判決 | 執行情形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指揮書 | 執行期間 | ||||
1 | 毒品2罪 | 有期徒刑 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96.5.25、 96.5.26 | 高雄地院 96訴3368 | 96.10.31 | 同左 | 96.11.26 | 98執緝183 | 98.3.13~ 99.3.12 |
2 | 竊盜 | 有期徒刑4月 | 96.12.3 | 高雄地院 97易165 | 97.1.31 | 同左 | 97.3.10 | 98執緝184 | 99.3.13~ 99.7.12( 99.6.12縮刑期滿) |
3 | 竊盜 29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 | 97.7.1~ 98.1.15 | 高雄高分院98上易 919 | 99.1.19 | 同左 | 99.1.19 | 99執保43(保安處分) 102執3891(徒刑部分) | 99.6.14~ 101.11.14(執行保安處分) |
4 | 強盜 殺人 | 無期徒刑 | 97.12.22 | 高雄高分院100上更㈠120 | 101.4.5 | 最高法院102台上 2489 | 102.6.20 | 102執8314 | 101.11.14~迄今 |
備註:
1.編號2之竊盜罪,縮短刑期至99年6月12日;99年6月12至13 0日(共計2日),即刑前強制工作前之留置,計入爾後執行之刑期,見102年度執崔字第8314號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欄之記載。
2.聲明人另於98年1月15日因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高雄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與編號4之強盜殺人罪於一審審理中合併審理判決,判決後未上訴而告確定),因與本件聲明無關重要,爰不予表列(上開二罪之執行,即由高雄地檢以102年執崔第4323號指揮書執行之,其內記載裁判法院為本院,似有誤;但因該指揮書已因執行編號4之強盜殺人案而換發102年執崔字第8314號時註銷之,故亦無再更正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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