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54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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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何宗儒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聲字第2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宗儒(下稱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20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聲字第257號(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下稱第一次裁定);

嗣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如附表所示之25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下稱第二次裁定),嗣先後經本院104年度抗字第86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6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因異議人係在未被明確告知利害關係之情形下,始同意檢察官之系爭執行指揮,致第一次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對第二次裁定之定刑基礎發生錨定效應,故系爭執行指揮顯有不當。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指揮,並就如附表所示之25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20罪,經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第一次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依前開規定,異議人以系爭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自形式上觀察,應屬合法。

三、惟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20罪,經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第一次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

嗣再經檢察官之聲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第二次裁定,就附表所示之2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揆諸前揭說明,第一次裁定確定後,雖已生實質之確定力,然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即附表編號21至25等5罪,且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致生第一次裁定之基礎已經發生變動之例外情形,故第二次裁定並不受第一次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所拘束,而得再行就附表所示之25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

則第二次裁定既已合併第一次裁定所示之20罪,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次裁定自應失其效力,系爭執行指揮亦因此而失所依附。

是以,異議人就系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指揮已因第一次裁定失效而失所依附,且第二次裁定已經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即應受第二次裁定確定之效力所拘束。

異議人徒憑己意指摘系爭執行指揮為不當,請求予以撤銷,並就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有據。

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表: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年、月、
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施用第
二級毒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
台幣1,000元
折算1 日
101年1月11
日0時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某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1年
度審訴字第
2003號
101年7月26

同左
101年7月26

編號1至20曾
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
20年。
施用第
一級毒

有期徒刑8月101年1月16
日23時40分
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72小
時內某時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1年
度審訴字第
2003號
101年7月26

同左
101年7月26

施用第
二級毒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
101年1月16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1年
度審訴字第
2003號
101年7月26

同左
101年7月26

台幣1,000元
折算1 日
持有第
一級毒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
台幣1,000元
折算1 日
101年1月16
日17時50分
許為警查獲
前不詳時間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1年
度審訴字第
2003號
101年7月26

同左
101年7月26

共同製
造第二
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
4月
000年0月間
某日
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102年度上訴
字第90號
101年7月26

同左
102年8月20

施用第
二級毒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
台幣1,000元
折算1 日
101年4月10

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102年度上訴
字第228號
102年8月16

同左
102年8月16

販賣第
二級毒

有期徒刑4年
1月
101年3月13

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102年度上訴
字第228號
102年8月16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5034號
102年12月12

販賣第
二級毒

有期徒刑4年101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102年度上訴
字第228號
102年8月16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5034號
102年12月12

販賣第
二級毒

有期徒刑3年
11月
101年4月10

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102年度上訴
字第228號
102年8月16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5034號
102年12月12

10 販賣第
二級毒

有期徒刑3年
10月
101年2月27

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102年度上訴
字第228號
102年8月16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5034號
102年12月12

11 販賣第
三級毒

有期徒刑3年
4月
101年2月25

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102年度上訴
字第228號
102年8月16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5034號
102年12月12

12 販賣第
二級毒

有期徒刑4年
2月
100年12月6

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102年度上訴
字第228號
102年8月16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5034號
102年12月12

13 販賣第
二級毒

有期徒刑4年
2月
100年12月23

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102年度上訴
字第228號
102年8月16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5034號
102年12月12

14 販賣第
二級毒

有期徒刑4年
4月
100年12月26

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102年度上訴
字第228號
102年8月16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5034號
102年12月12

15 販賣第
二級毒

有期徒刑4年
4月
101年2月12

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102年8月16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5034號
102年12月12

(續上頁)
102年度上訴
字第228號
16 施用第
一級毒

有期徒刑8月101年4月10

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102年度上訴
字第228號
102年8月16

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102年度上訴
字第228號
102 年8 月
16 日
17 未經許
可販賣
子彈
有期徒刑1年
4月,併科新
臺幣30,000

100年5月21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
1034、第
1156

102年8月29

同左
102年9月24

18 轉讓禁

有期徒刑8月100年6月23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
1034、第
1156

102年8月29

同左
102年9月24

19 販賣第
二級毒

有期徒刑7年
6月
100年6月3日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102年度上訴
字第
1185、第
1186

103年1月9日同左
103年1月28

20 販賣第
二級毒

有期徒刑7年
6月
100年6月27

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102年度上訴
字第
1185、第
1186

103年1月9日同左
103年1月28

21 共同傷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
台幣1,000元
折算1日
100年8月4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222

103年4月30

同左
103年5月27

22 共同攜
帶兇器
強盜
有期徒刑8年
6月
100年10月16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222

103年4月30

同左
103年5月27

編號22至25
曾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
刑11年6月。
23 結夥三
人以上
攜帶兇
器強盜
有期徒刑9年101年1月21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222

103年4月30

同左
103年5月27

24 共同恐
嚇取財
有期徒刑9月101年2月6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222

103年4月30

同左
103年5月27

25 共同恐
嚇取財
有期徒刑7月101年2月7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2年
103年4月30

同左
103年5月27

(續上頁)
未遂
度訴字第222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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