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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安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安利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安利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5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4號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宣告:2月、3月、3月、3月、2月,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宣告:新臺幣2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並均諭知如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就附表編號5之罪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駁回上訴確定及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並未經撤銷而告確定,則上述附表編號1至5之量刑基礎並無任何更動,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自已確定,而檢察官再就上述附表編號1至5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然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檢察官之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
法官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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