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侯淵智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0年度執更字第11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侯淵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刑事裁定(108執常字第6531號)、(110年執更常字第1136號)、正本(107年上訴字第1210號)、正本(110抗字第249號)各一份,經查110年度聲字第636號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01月04日為基準,107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附表編號1-6犯罪日期均於105年10月、11月份所犯,均屬在106年01月04日前所犯,均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予准許,檢察官執行指揮即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起聲明異議。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其聲請程序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只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若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然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刑事執行程序應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應以裁判為據,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本身之內容而為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不當」可言。而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之數罪,如未經法院以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或定刑之組合有何不當,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固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得循序先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後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6罪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有偽造有價證券等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分別各判處1年6月(兩罪)確定,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判處6月確定,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5月確定,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6月確定,前述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罪,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詃裁定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49號抗告駁回而告確定,並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常字第1136號、108年執常字第653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此有各該確定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既係依已經裁判確定之裁定內容,而為前述執行之指揮,自無違誤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人雖認為其於110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所示之各罪與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各罪,合於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另定應執行刑規定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請聲明異議人補陳其異議標的之文號,後經聲明異議人再行具狀陳述同一聲明異議意旨說明,但未見有異議標的之否准其請求之函件文號,此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6月26日雄分院嬌刑誠113聲574字第6459號函及聲明異議人113年7月3日刑事異議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調閱聲明異議人相關重定應執行刑聲請函,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日屏檢錦常110執更1136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回函內容,亦只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36號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未見有本件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此部分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之相關函文內容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至163頁),顯見檢察官既係依已經裁判確定之裁定內容,而為前述執行之指揮,自無違誤或不當,已如前述,聲明異議人縱認為原定執行刑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依職權主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受刑人亦應循序「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並於請求遭拒時,始得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依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惟本件聲明異議人並未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即逕對檢察官依已確定裁定內容所為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內容係請求重定執行刑,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揭示之程序,經核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
法官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秀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