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58,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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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受刑人之聲請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鍾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詳附表所示)。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而就前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情節、時間、罪質、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並參以受刑人就本案定刑為「無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固已於11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生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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