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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晉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晉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晉嘉(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等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宣告刑總和拘役70日),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及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9頁),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8160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得與附表編號2、3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已執行完畢部分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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