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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潘佳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3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佳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潘佳河(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3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3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3 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 ,附表編號1 至2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已執行完畢,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6 年1 月。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均為侵害個人生命及身體法益之罪,屬暴力犯罪類型;1 罪為因共犯友人懷疑被害人偷竊,被告與共犯前往向被害人爭論並共同犯下傷害罪;1 罪為僅因細故在捷運車站前對被害人路人實施攻擊犯下傷害罪;另1 罪為與因分租之被害人友人,因住宿共居問題生怨犯下殺人未遂罪 ;3 罪於1 年內分別犯之,可認受刑人對於肢體暴力犯罪法敵對意識極高,不遂己意即暴力相向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不服從法規範程度等情狀,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1 頁,於本院所示期間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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