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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黃郁豪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4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黃郁豪之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尚餘1個多月即將屆滿,此時檢察官冒然撤銷,對異議人實屬有失公平。㈡異議人因必須另找工作賺取生活費,維持生計,偶因工作及加班而延遲時數,其情顯可憫恕,況異議人113年1、2月間因罹患肺炎需休息1個半月,加計過年之年假,竟只准假1個月,而記告誡1次實不合理。㈢綜上可知,異議人並無履行狀況不佳之情形,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實不合理,為此,狀請賜裁定廢棄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執行命令。
二、㈠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條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否准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否准之裁量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3項、第6項「履行期間以指定向執行機關(構)報到之日,做為起算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内,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者,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並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㈡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本質上係消極的拘禁人身自由,使罪犯入監服刑並與社會隔離。惟因其刑期甚短,尚難施以技職、性格與榮譽訓練,且受刑人在獄中易受其他罪犯影響而感染惡習,致難收懲戒教化之效,現今國際刑事政策潮流均認為應減少短期自由刑的執行,改採其他措施或易刑處分替代。又易服社會勞動乃是提供無酬的勞動或服務,以作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短期自由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一種替代措施,亦屬易刑處分並具處罰性質。目的在使輕微犯罪者向政府機關(構)、村里社區及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服務,以及其他符合公共利益之無酬勞動服務,藉此回饋社會,彌補過錯,並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不僅能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政府而言也可減少財政負擔,社會勞動人將因此創造產值、造福鄰里並回饋社會;對社會勞動人而言,無須入監坐牢,可維持既有的工作與家庭生活,為政府社會及犯罪者創造三贏的局面。
三、聲明異議人前因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號判決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6月,嗣經聲明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473號同意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期間為民國(下同)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8月12日。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2月12日開始易服社會勞動,並被派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三民西區清潔隊(下稱三民西區清潔隊)從事環境清潔整理等工作。嗣於113年2月17日即因至上月止(113年1月)執行時數未達標準,經檢察官予告誡,有雄檢信丁112刑護勞1473字第1139012725號函附執行卷可稽,又於113年3月18日,再因同年2月為止之執行時數未達標準,經檢察官再度予以告誡,亦有雄檢信丁112刑護勞1473字第1139021530號函在卷可稽。期間於113年4月16日聲明異議人雖陳報以其罹患支氣管炎需休養,而具結自同年4月16日起,至執行機關即三民西區清潔隊開始履行勞務,每月完成96小時。惟於同年5月15日,再經執行檢察官以「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依法告誡,有聲明異議人之具結書、雄檢信丁112刑護勞1473字第1139040650號函存卷可察。執行檢察官因而以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勞動規定」,檢察官核示撤銷社會勞動資格(提前結案),聲明異議人應履行時數為570小時,自112年12月12日累計至113年6月21日止,履行時數為394小時等情,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473號觀護卷宗審核屬實。
四、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其提供社會勞動之期限為113年8月11日,因此自113年6月19日高雄地檢署撤銷聲明異議人社會勞動資格之日,僅餘1個多月即將屆滿,此時檢察官冒然撤銷資格,實屬不公平云云。惟易服社會勞動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且聲明異議人在開始履行社會勞動時,所簽立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文中亦有載明「無正當理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一周至少3天)」,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既已簽名切結,自無從諉為不知,其於履行期間既多次執行時數未達標準,而經檢察官3度予以告誡,又無任何正當理由,亦足見其履行社會勞動之敬業態度鬆散不積極。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亦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本件檢察官於具體個案,既審酌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認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提前結案,即屬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誤,其裁量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情事。自不能執此認距離履行期間屆滿日僅1個多月,檢察官之撤銷社會勞動資格即有失公平。至異議意旨另稱因聲明異議人個人之罹患疾病、須工作以維持生計,以致偶而因加班工作而延遲時數等情狀,亦與檢察官是否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無關。本件聲明異議人之執行狀況不佳,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規定,經告誡達3次,而檢察官於此情形之下,認無法期待聲明異議人能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社會勞動,故而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則檢察官所為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聲明異議人此部分異議意旨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撤銷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合於法令規定,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應有誤會。是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
法官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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