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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張簡健宏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雄檢信岳113執聲他1529字第11390536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簡健宏(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1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8月確定,再與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號偽證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合計總刑期24年1月,略顯過重,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蓋上開偽證罪,係前揭毒品等案件所衍生而來,應與上述毒品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非接續執行。惟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將上開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雄檢信岳113執聲他1529字第1139053612號函覆:「否准」其請求就上開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其執行指揮處分自有不當,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毒品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1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8月確定,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岳字第1973號指揮執行(下稱甲案);另受刑人於108年12月3日因犯偽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岳字第2657號指揮執行(下稱乙案),有上開裁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6、57至58、63至64、80至8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嗣受刑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本件甲案、乙案各罪之宣告刑,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該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6日以雄檢信岳113執聲他1529字第1139053612號,以甲案之首罪確定日為107年5月3日,惟乙案之犯罪日為108年12月3日,係甲案之首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不符合定刑要件,且無例外應行考量事項,無從合併定刑為由,函覆:「否准」其請求就甲案、乙案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此有受刑人113年6月20日聲請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6月26日以雄檢信岳113執聲他1529字第11390536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74至78頁),亦可認定。
㈢、受刑人雖主張甲案、乙案接續執行結果,刑期過重,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希望可以全部重新合併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指摘檢察官否准其請求重新定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查:甲案之首罪確定日為「107年5月3日」(即附表編號1),惟乙案之犯罪日為「108年12月3日」,有上開各案裁判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乙案確係甲案之首罪判決確定後所犯無誤,揆諸上開說明,甲案、乙案各罪並不符合定其應執行刑要件。再者,甲案所示附表各罪,因均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且該定應執行刑之判決已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而該定刑裁定各判決所包含之各罪,亦查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聲請,而不斷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況且,法院先前於甲案定刑時,已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除附表編號7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外,其餘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罪質較為相近,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且所犯之罪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大宗,屬情節重大之犯罪,再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23年8月在案(不含附表編號7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據此,可知法院於甲案定應執行刑時,已給予受刑人調降甚多刑度,亦無對受刑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甲案、乙案全部重新聲請定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因此,檢察官據前開甲案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及乙案之確定判決,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並函覆「否准」受刑人就甲案、乙案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並無受刑人所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甲案、乙案各罪全部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其所請與定刑規定不符暨上述理由而否准其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
法官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梁雅華
附表:
編號 | 罪名 |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年月日) |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註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1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有期徒刑1年。 | 106 年10月10日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971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1號 | 107 年5月3 日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1號 | 107 年5月3 日 | 無。 |
2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有期徒刑3年10月。 | 106 年9 月9 日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20、 7037、7065、10751 、11905 、12150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46、747 、748 號 | 108 年10月15日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46、747 、748 號 | 108 年11月5 日 | 編號2 至7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
3 | 販賣第一級毒品(共7 罪) | 各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 | ①107 年3月10日 ②107 年3月17日 ③107 年3月15日 ④107 年3月16日 ⑤107 年3月18日 ⑥107 年3月19日 ⑦107 年3月31日 | ||||||
4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有期徒刑3年7 月。 | 107 年4 月1 日 | ||||||
5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 有期徒刑1年2 月。 | 107 年3 月中、下旬間之某日 | ||||||
6 |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 有期徒刑8月。 | 000 年0 月間之某日 | ||||||
7 |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 有期徒刑1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 106 年7 、8 月間之某日至107 年4 月3 日緝獲止 | ||||||
8 |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有期徒刑7年10月。 | 107 年1 月中旬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253號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 108 年620日 |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 | 109 年2月27日 | 無。 |
9 | 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1罪) | 各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 | ①107 年2月7 日 ②107 年2月8 日 ③107 年2月9 日 ④107年2月16日 ⑤107 年2月18日 ⑥107 年2月19日 ⑦107 年2月23日 ⑧107 年2月26日 ⑨107 年3月1 日 ⑩107 年3月8 日 ⑪107 年3月10日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881號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 | 108 年12月17日 |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 | 109 年3月4 日 | 編號9 至10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
10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有期徒刑7年11月。 | 107 年2 月20日 | ||||||
11 |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 | 各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 | ①107 年1月2 日 ②107 年1月3 日 ③107 年1月6 日 ④107 年1月19日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352、 9763、16040 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19 號 | 109 年1月21日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19 號 | 109 年3月18日 | 編號11至15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 |
12 |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 罪) | 各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 | ①107 年1月8 日 ②107 年1月13日 ③107 年1月15日 ④107 年1月17日 ⑤107 年1月19日 ⑥107 年1月20日 ⑦107 年1月20日 | ||||||
13 |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有期徒刑3年8 月。 | 107 年1 月16日 | ||||||
14 |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有期徒刑4年。 | 107 年1 月12日 | ||||||
15 |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 | 各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 ①106 年12月30日 ②107 年1月4 日 ③107 年1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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