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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江哲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0年度執字第63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上級法院維持原判決而駁回上訴者,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哲宇(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14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上開判決之主文係「上訴駁回」,對一審判決之主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任何主刑,依上開說明,自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本院就該案自無管轄權甚明。
受刑人如就該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而認為有聲明異議之必要者,自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始為適法。
從而,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顯屬違背法定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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