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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清吉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2年度執聲字第3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清吉(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聲字第391號(下稱原執行指揮),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確定在案。
惟附件編號1、8所示之案件,均已執行完畢,然原執行指揮僅就附件編號1之部分記載為「已執畢」,編號8之部分則未記載,顯有不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更為合法之裁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自無從准許其聲明異議。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確定在案,其中附件編號1所示之案件記載為「已執畢」,編號8所示之案件則未記載,且該案件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惟科刑判決確定後已執行完畢,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僅屬檢察官於執行時就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予以折抵之問題,並不影響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亦不因檢察官漏未記載「已執畢」即導致受刑人無從折抵之結果。
是以,原執行指揮漏未就附件編號8所示案件記載為「已執畢」,既不影響受刑人之權益,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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