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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文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共2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妨害公務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後,受刑人提起量刑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判決駁回上訴,於同日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所示傷害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後,受刑人僅就量刑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受刑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前科紀錄表可稽。
因此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2罪,依各罪判決日期之先後,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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