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664,2024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文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共2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妨害公務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後,受刑人提起量刑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判決駁回上訴,於同日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所示傷害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後,受刑人僅就量刑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受刑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前科紀錄表可稽。

因此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2罪,依各罪判決日期之先後,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