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67,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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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 人 蓋如琳



被 告 于家鑌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即高雄○○○○○○○○○)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于家鑌(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蓋如琳(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繳納足額現金後,經高雄地檢檢察官准予具保在案。

惟聲請人本身嗣因另案入監執行,因經濟不佳,爰請求將保證金發還聲請人,可讓聲請人在監所內使用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又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又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一節,有該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臨時收據及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該案嗣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9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案件審理中;

又被告並無入監服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從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尚於本院繫屬中,並未判決確定,亦無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等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保證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應到庭應訴及案件確定後應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尚未免除,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發還保證金,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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