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672,2024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永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6月28日雄檢信岳113執聲他1530字第113905430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永源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04號裁定(下稱A裁定,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下稱B裁定,共8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

考量受刑人現已73歲,攸關受刑人復歸社會情形,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與受刑人痛苦程度等情狀,足認A、B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9年3月,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爰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A、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重新拆分後聲請定應執行刑(將A裁定附表編號2拆出,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6月28日雄檢信岳113執聲他1530字第1139054309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

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檢察官函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應依其主張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A裁定、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11年6月而均經確定等情,有上開A、B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係受刑人於A、B裁定均經確定後,另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A、B裁定依抗告意旨重新拆分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6月28日雄檢信岳113執聲他1530字第1139054309號函覆略以:A、B裁定接續執行之加總刑度,並未逾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而有例外應行考量情形……B裁定之犯罪日,均於A裁定之定刑首罪之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不符定刑,並受裁定確定效力所及,有一事不再理之情形等語,否准其聲請等情,有卷附高雄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日期、法院裁判確定日,依序就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數罪,先後多次聲請法院為相關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恣意或任擇定刑;

況A、B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非屬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亦難認有何亟需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

則依前揭說明,A裁定、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且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或有其他客觀上顯屬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不得任由受刑人就其中部分犯罪任意排列組合,重複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依法院確定裁定而為指揮執行,合法有據,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