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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榮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2年度執字第89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榮圳於鈞院之112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法院並未詳加確認訴訟文書之送達地,難認該案之判決書已為有效送達,是異議人於該案判決書送達前提起上訴,自屬合法,然經法院認定逾期而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經異議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及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聲請停止執行中,原檢察官並無審酌及此,其執行指揮即有瑕疵,亦屬違法不當,請求撤銷不當之執行指揮或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裁判確定後,即發生拘束力、確定力及執行力,執行機關自應依確定裁判執行。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至受刑人如主張其有得停止執行之事由,應向檢察官提出及聲請,由檢察官據以審酌並為准駁之決定,如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方得據以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沒收犯罪所得,並於112年11月6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異議人逾期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原確定判決另於112年12月1日送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8985號分案,尚未結案等情,有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而堪認定。
㈡本院前曾命被告提出其聲明異議之標的即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8985號之執行指揮書到案憑辦,迄未見被告提出,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本院113年3月6日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為憑,本院實無從審查檢察官是否確已核發該份執行指揮書,已難認本件之聲明異議係有所本;
況原確定判決既已確定,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而為執行,亦難認其所為執行命令,有何指揮不當或違法情形。
㈢又異議人並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提出暫緩執行之聲請,執行檢察官即無從依法為准否之決定。
是此部分仍應待異議人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依法為准否之決定,俟異議人對檢察官之指揮不服而提出聲明異議時,本院方得審酌該執行指揮是否不當。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既無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且非得由異議人逕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及要求本院撤銷該執行命令或裁定延緩執行。
是異議人執前詞逕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異議人執上情所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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