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68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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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許明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罪為編號1案件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又附表編號2之案件,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惟本院既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自屬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之2罪,為施用毒品及傷害罪,犯罪時間有異,各罪獨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對於定刑並無意見回覆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於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此部分為檢察官執行時扣除,不影響本件之聲請定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受刑人許明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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