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69,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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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榮圳




上列受刑人因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榮圳業就鈞院之112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刑事案件駁回上訴裁定,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中,為避免受刑人受有嚴重不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沒收犯罪所得,並於112年11月6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受刑人逾期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而堪認定。

㈡又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

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

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固有明文。

然而,本件受刑人對前揭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7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之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受刑人聲請本院於抗告法院裁定前裁定停止執行,已非有據,自應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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