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694,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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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效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效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
理  由

一、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㈡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二、經查:㈠受刑人張效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其中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應係民國107年11月4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11月7日)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基於受刑人已於相當時期收受本院合法送達之檢察官聲請書及附件,雖未於指定期間內向本院陳述任何意見,惟斟酌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載敘:煩請檢察官將我108年度執字第2267號內所附之案件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因所犯之案件都是在最初判決前所犯,懇請檢察官念及受刑人家母年邁,並無依靠,望以從輕量刑等詞,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期間係民國107年11月4日至000年0月0日間,主要集中於000年00月間,其中編號1、3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4、5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受刑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4罪,販賣對價均為新臺幣(下同)500元,犯罪所得共計2000元,販賣對象共僅2人,受刑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4罪於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經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編號1至編號4之罪刑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編號5則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內部限制最重得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單罪最重為有期徒刑15年6月等情,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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